陕西高院发布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人民网西安3月14日电(吴德锋)在第41个“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之际,为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示广大经营者依法诚信经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筛选了陕西全省近两年来涉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的10件典型案例,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开发布。这些案例涵盖了日常消费买卖、教育培训服务、商品房买卖、网络购物、产品责任等常见消费纠纷及消费诈骗犯罪案件。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只是这两年来全省法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一个缩影。随着社会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将面临更多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陕西全省法院将继续加强调查研究,适时发布新的典型案例,充分发挥司法案例指引作用,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附10件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电暖宝爆裂烫伤婴儿,销售者负有先行赔付义务
——王某诉某电器商行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个体工商户屈某夫妇租赁商场柜台售卖日杂商品。2020年1月初,王某的祖母张某从该柜台购买电暖宝一枚。同年1月23日,张某使用该电暖宝给八个月大的婴儿王某取暖过程中,电暖宝发生爆裂致王某背臀部多处烫伤。经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某电器商行、某电器厂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3060.21元。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张某从屈某夫妇处购买案涉电暖宝,屈某夫妇出售的同类电暖宝从某电器商店购入,某电器商店的电暖宝是从某电器商行批发购入。现某电器商行作为案涉电暖宝的一级销售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其上级供货商或案涉电暖宝的生产者,对消费者维权造成障碍,某电器商行应首先承担责任。故判决由某电器商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共计138337.93元,屈某夫妇、某电器商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典型意义
目前,消费市场日益呈现多元化、个性化发展趋势,消费链条上的隐形市场主体也在不断增加,消费者若遭遇产品责任侵权,维权比较困难。该案明确普通消费者只需证明商品的直接出售者,倒逼中间销售商举证证明其他供货商和生产者,怠于举证的销售商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该案落实产品质量首负责任制,降低消费者维权门槛,减轻消费者维权成本,在产品责任侵权领域具有示范引领作用,并引导销售者严控进货渠道,保证产品质量。
案例二 商品房消费者生存权优先保护,可排除其他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邹某等诉某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6日,邹某与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某项目商品房一套,总价款519324.00元。同日,某房地产公司为邹某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2017年至2018年期间,邹某之母王某陆续通过银行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21年4月,某建筑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公司、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对案涉房屋予以查封。邹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系列案共20件。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邹某系商品房消费者,某建筑公司系金钱债权人,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邹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其就涉案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因此,邹某等18位商品房消费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其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屋。另2位商品房购房者因不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条件,法院未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房屋是大宗商品,普通消费者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买得起一套房子,因此商品房消费者居住生存权应优先考虑。近年来,受经济下行影响,部分房地产企业资金链断裂、债务纠纷等问题层出,直接影响商品房消费者能否取得房屋。在商品房消费者与建设工程承包人、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体现了生存权至上的司法理念,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案例三 电动车故障经维修仍不能消除,消费者请求退车退款应予支持
——王某诉某电动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6日,王某在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售价39800元的电动代步车。因车辆使用过程中自动熄火,王某于2019年6月17日将车辆开至某电动车经营部要求解决问题。经售后检查,车辆存在线路接触不良和增程器故障,维修后车辆能正常使用。但试车过程中又两次熄火,某电动车经营部认为熄火系因车辆电机具有过热保护功能,电机降温后,车辆能正常行驶。王某对车辆能否正常使用存有疑虑,诉至法院,要求退车退款。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与某电动车经营部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支付了价款,某电动车经营部应当提供能够实现一般使用目的的合格产品。案涉电动车在使用过程中经常自动熄火,在维修后的试车过程中仍两次熄火。对普通消费者而言,电动车作为日常使用的交通工具,自动熄火会给正常行驶带来安全隐患。某电动车经营部作为销售方理应保证案涉电动车能够正常使用。在案涉电动车虽经维修,试车过程中仍熄火的情况下,王某要求退车退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判决某电动车经营部向王某返还购车款。
三、典型意义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轿车、电动车等作为代步工具被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和使用。消费者购买检验合格的车辆,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应能够安全持续行驶,这符合普通消费者对所购产品的合理预期。案涉电动车故障经维修仍不能消除,消费者对产品质量提出质疑具有合理性,经营者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保证产品安全使用,不应要求消费者承担过高的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增加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该案对倡导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更高的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四 培训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预付费用应予退还
——张某诉某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与某教育培训学校于2021年6月30日签订《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张某向该培训学校支付培训费10000元,张某女儿在该培训学校累计上课10课次20小时。2021年7月24日《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实施后,11月初该培训学校停业。因双方对退费问题协商无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培训学校返还培训费6130元。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受国家“双减”政策影响,培训学校已经无法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张某女儿已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接受教育培训服务,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张某诉请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解除合同,某教育培训学校向张某退还培训费6130元。
三、典型意义
“双减”政策有利于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过重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政策实行后取得了积极成效,但随之出现培训机构“退费难”、家长“维权难”。教育培训机构以缴费多优惠多的营销策略吸引家长预存费用,家长提前交纳课时费属于预付费。因“双减”政策导致校外培训机构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进行培训活动,继续履行原合同违反国家政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案判决解除合同并由培训学校返还张某未消费的培训费,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全面落实国家“双减”政策提供司法保障。
案例五 个人信用卡逾期罚息过高,可依法予以调整
——某银行诉姬某信用卡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姬某向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背面领用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载明,银行对个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5月4日,该卡因消费产生借款49910.89元。姬某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770.13元后再未还款。某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姬某偿还截至2021年5月9日的本金、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199579.5元。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姬某因信用卡消费产生借款49910.89元(已偿还770.13元),某银行主张该借款在约七年的时间里产生利息、复利、违约金149668.61元,孳息收入比约为年42.8%,明显过高。且某银行在七年的时间里不积极主张债权,放任高额费用持续计算,存在过错。因该银行的损失主要为资金成本和经营成本,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的正常损失。故判决姬某偿还本金49140.76元并参照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保护的上限计算利息、违约金等。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信用卡收益应在合法范围内,在信用卡逾期发生后,银行应积极主张权利,防止损失过大,造成消费者承担过高的违约金及利息。该案裁判对规范商业银行在合理范围内取得收益,防止银行怠于主张权益,给金融消费者造成过高的负担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六 二手车销售平台隐瞒车辆泡水事故,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赵某诉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信二手车APP是一个提供二手车零售的电商平台,赵某通过该平台看中一辆大众迈腾,该平台显示已对其所经营车辆进行315项检测,并承诺车辆检测员已完成车辆检测,确认车辆排除重大事故、水淹火烧情况。赵某遂与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支付了购车款。不久后,赵某驾驶该车正常行驶中,车辆断电熄火、刹车失灵,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将车辆送至修理厂修理,“查博士”检测显示该车辆为事故车,泡水检测中有八项不合格。后赵某向保险机构查询,得知该车曾因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发生事故报过保险。赵某与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就退车、理赔事宜协商未果。赵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认为,赵某作为消费者,在购买案涉车辆过程中,有权利了解车辆的全部信息,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二手车销售者,有义务向赵某全面披露车辆的重要信息。车辆事故尤其是水泡、火烧等事故信息属于车辆信息中的重大事项,该事项是否明确告知,直接影响消费者是否购买的意愿。本案中,赵某购买车辆的实际状况与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交易时的承诺完全相悖。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隐瞒案涉车辆发生过重大水淹事故的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的规定,判决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赵某购车款,并承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错误。遂驳回某信息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当前,汽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必需品,随之而来的二手车交易也十分活跃。因为车辆检测较为专业,很多二手车翻新后,普通消费者很难甄别。本案中,消费者基于对二手车交易平台的信任购买该车。但该二手车交易平台隐瞒车辆发生泡水事故的事实,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审理法院依法判令二手车交易平台退还购车款并支付三倍赔偿金,对二手车交易中的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惩戒作用。该案也提醒消费者购买二手车要谨慎甄别,必要时可请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案例七 开发商提供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减轻其责任部分无效
——张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日,张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日万分之一,开发商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张某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证。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1613元。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开发商逾期办证违约金,不合理的减轻开发商责任,限制张某主要权利,应为无效,视为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金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时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本案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约定为每日万分之一(该标准低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张某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按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系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张某逾期办证违约金21613元。
三、典型意义
房屋买卖合同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大多为开发商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开发商仅就房屋价款、面积、交付时间等部分条款与购房人协商。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等影响购房人重大利益的违约行为,格式条款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低,属于排除购房人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该案认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无效,对购房人主张的合理违约金予以支持,在维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促使开发商合理拟定合同条款、规范诚信经营。
案例八 销售鹿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王某诉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2日,王某购买了某公司在XX商城XX店销售的“鹿茸片全蜡片”四盒,实付款1872元。该网店描述商品为“鹿茸片全蜡片含血足营养丰富¥468.00源自吉林长春鹿茸整枝切”,商品外包装描述为“岁古鹿茸·源自东北鹿场”。王某与卖家的聊天记录记载,卖家称“自家养殖,不是野生”“自家鹿场直销”。王某收到商品后认为某公司销售的梅花鹿鹿茸没有取得野生动物标识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违反了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另查明,梅花鹿系第一批《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列明的动物,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制品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司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梅花鹿系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无论出售或经营利用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特许经营许可证及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并提供检疫证明。案涉商品为鹿茸片,符合食品的特征。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对其销售的鹿茸片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应认定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公司向王某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民生,生产或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制作、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依法应严惩。该案中,某公司对出售的鹿茸片未提供专用标识及检疫证明,法院判处其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有助于督促食品经营者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具有积极意义。也特别提醒消费者应到正规场所购买食品,注意查看保质期、食品配料表等信息,避免食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人身损害。
案例九 家装推拉窗长期存在异味,经营者不能证明产品合格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谢某诉龚某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25日,龚某给谢某的阳台进行装修,具体包括安装断桥铝推拉窗、阳台外安装三脚架及搭建三脚架上的板材。谢某入住后,发现安装的推拉窗经阳光照射数年之久仍散发较大异味,遂与其协商更换,龚某拒绝。谢某多次与龚某协商未果后,自行将有异味的推拉窗拆除。谢某诉至法院,要求龚某退还安装费用并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涉案推拉窗系龚某购买材料后组合安装,其应举证证明所使用的产品为合格产品。但经法庭释明,龚某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安装推拉窗所使用的窗框、玻璃及胶等为合格产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窗户在安装完成近两年后仍有异味散发,不属于龚某所述的胶体散发气味的正常现象,应认定所安装的窗户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故判处龚某退还谢某安装费用并赔偿损失。龚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气味标准虽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使用中易被感知,明显的异味对人身健康具有一定损害,也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家装产品的要求,理应作为认定家装产品是否合格的考虑因素。该案结合家装产品的安装时间、散发异味时间长短,在经营者不能对异味作出无害举证的情况下,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有效降低消费者的维权举证成本,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 以“购物全返”诈骗老年人,被判三年有期徒刑
——王某诈骗犯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王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桃园路注册登记夕阳永康保健品店,在榆阳区多地发放传单,诱骗老年人到店购买“九鼎黄”、“亚麻籽油”、“松针”、“制氧机”等保健用品,并签订答谢协议书,承诺预交现金后,可以免费使用相应的保健品,后分期返还预交款。被害人周某等人信以为真,预交86090元,被告人王某只返还部分现金,后店门关闭。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老年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遂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犯罪分子宣称的免费使用、分期返还,实际上是一种用时间换空间的消费骗局。老年消费者要提高警惕,理性消费,不要把自己的养老钱、保命钱送到犯罪分子手中。人民法院通过此类案件的审判揭露了此类诈骗套路,提高消费者防骗能力,依法从严惩处罪犯,为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市场环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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