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守護“頭頂上的安全”?

記者 馬黎

2020年08月26日06:54  來源:陝西日報
 
原標題:如何守護“頭頂上的安全”?

民法典亮點 公安機關有依法及時查清高空拋物具體責任人的責任

【案例】

2015年2月,在西安某小區一棟高層(共27層)樓下,程某無意抬頭時被墜落的鋼珠擊中右眼,經傷情鑒定為重度二級。經報警處理,但暫未找到是誰扔下的鋼珠,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后判處該樓住戶共同承擔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實施后,此類受高空拋物損害的人該如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呢?

【解讀】

北京市康達(西安)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馬若妍

西北政法大學教師 譚秀雲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証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關於高空拋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之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証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此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高空拋物致人損害責任承擔方面有所修改,其亮點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

一是在延續具體侵權人未查明前,不能証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擔責的原則,同時賦予非侵權人追償權。“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只是墊付行為,找到真正的侵權人后則由其承擔侵權責任,其他非侵權人可向其追償,鼓勵“受委屈的無辜者”積極協助查明真正的侵權人,實現最大的公平正義。

二是增加物業管理人為責任主體。明確物業的安全保障義務,督促物業提前採取安全保障措施,如防范宣傳、服務標識、安裝監控等,倒逼物業優化日常管理。

三是明確了公安機關對高空拋物的調查職責,要求公安機關對高空拋物必須進行調查。根據高空拋物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行為及危害后果,高空拋物行為有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如高空拋物行為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的,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已構成人身傷害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侵權人,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追究其行政責任。

程某的案件如果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后,那麼,在高空拋物致其損害后應當立即報警並通知物業管理人。公安機關應當在第一時間調查取証,盡可能查明侵權人。從民事侵權角度分析,如果屬於高空拋物行為就是民事侵權,而且能明確高空拋物的侵權人的,程某應當向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法確定侵權人的,程某有權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不能証明其為非侵權人,則應給予補償﹔如果物業公司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程某同時也有權要求物業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從刑事犯罪角度分析,因程某傷情鑒定為重度二級,如果高空拋物行為人基於傷害的故意,造成程某重傷,那麼該行為還可能構成故意傷害罪,由司法機關追究其相應的刑事責任。

【律師寄語】

高空拋物就像一個個可能隨時引爆的炸彈,既給人們身體造成了傷害,還給人們心裡帶來不安與恐懼。高空拋物事件之所以不能禁絕,根源在於一些居民圖自己一時的方便,置公序良俗和他人人身安全於不顧,率性而為。

在現實生活中,解決高空拋物問題最大的難點在於,難以確認拋物者,尤其是對於普通群眾來講,缺乏有效的方式與手段尋找拋物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從法律層面明確了高空拋物是被民法典所禁止的行為,以更周延的權責劃分,對該問題重點作了完善性規定。我們每個公民都應該不斷提高自身的公共道德意識和法治觀念,共同守護“頭頂上的安全”,一起根治“懸在城市上空的痛”。

(責編:谷妍、鄧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