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院发布十条措施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人民网西安6月6日电(吴德锋)6月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为开展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十条措施》《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为高质量项目推进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陕西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陕西法院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典型案例》。陕西省高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王麟,省高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赵学玲出席发布会,民二庭庭长李晓锋参加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
新闻发布会现场。 人民网 吴德锋摄
据了解,会上发布的《关于为开展营商环境突破年活动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十条措施》,从助推法治政府诚信政府建设、服务纵深推进“放管服”改革、落实平等保护市场主体政策、落实司法为民纾困惠企政策、促进要素合理流动配置、畅通要素优化配置渠道、依法维护市场交易环境、依法保障兑现胜诉权益、大兴调研之风提升司法能力、对标全国一流提供优质服务等方面提出十条具体措施。
为进一步加强府院联动,陕西省高院会同陕西省发改委制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协作配合为高质量项目推进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的意见》。意见对全省法院履行职能使命,服务保障高质量项目建设、投产全流程阶段,强化高质量建设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等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以建立健全定期沟通会商、强化重点协作、优化信息共享、强化正向引导等四项工作为抓手,着力增强司法服务保障工作合力。
《陕西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是对陕西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的系统总结,从质效提升建立新规范、外部联动出台新举措、服务法治营商环境谋划新动作、队伍建设迈上新台阶等四个方面,全面展现了近年来全省法院破产审判工作在助力困境企业拯救、加速“僵尸企业”出清、搭建府院联动平台、推动破产审判队伍与破产管理人队伍专业化建设等方面的积极探索,明确了下一步工作思路。
会上同时还发布了10件近三年陕西法院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典型案例。
附陕西法院服务保障营商环境优化典型案例
案例一 依法认定合同性质,平等保护各方投资人合法权益
——王某与杨某、吴某、某房地产公司、某置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4日,某房地产公司因资金短缺与某置业公司、王某(置业公司股东)、杨某、吴某(二人为房地产公司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某置业公司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借5000万元,借期18个月,年利率18%,由王某为该比借款提供担保,杨某、吴某将自身持有该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以1500万元转让给王某作为担保和保障,在借款期内,王某不实际参与某房地产公司正常管理。《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若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偿还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杨某应向王某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同时王某将以持有某房地产公司75%股权的身份,正式全面接管某房地产公司的运营管理......”。因某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王某多次通知杨某召开某房地产公司股东会议,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免管理人员等。2019年6月27日,杨某、吴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王某系股权让与担保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返还股权,确认《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无效,王某不享有某房地产公司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股东权利。
二、裁判结果
省高院审理认为,案涉《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性质应当结合签约目的、投资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承担公司经营风险、股权转让价格、是否约定股权回购等因素综合分析,不能仅凭《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的外观判断。从签约目的看,《协议书》约定明确了杨某、吴某转让股权的目的在于,为王某给某房地产公司借款的担保做反担保和保障;《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情况表明,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为了提高交易增信,确保某置业公司借款和其以股权转让款名义借给某房地产公司的债权能够充分有效的实现,在符合约定利息收益以及资本金的情况下退出,符合到期还本付息的债权投资形式;从交易的对价来看,让与担保中受让方获得股权的对价一般为主合同借款的本息或者象征性的股权价格。本案中虽然杨某、吴某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价格初评估报告》不能必然证明《协议书》签订时某房地产公司资产总价值超过3.8亿,75%股权价值达到2.85亿,但是依据常识即可判断拥有上百亩处于某市核心地段的待开发土地、上万平方米待售面积的楼盘的某房地产公司75%的股权,让王某以150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获得明显不符合常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中王某虽不是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人,但其与某置业公司存在的特殊关系,说明某置业公司通过多层套嵌模式,以王某股权投资名义保障其固定收益回报,法院关于《协议书》股权转让的条款系股权让与担保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登记为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担保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某置业公司和王某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杨某、吴某对某房地产公司享有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综上,法院判决确认《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无效。
三、典型意义
平等保护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法治精神的核心要义,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本质要求。某房地产公司系陕西省招商引资引入的企业,本案系该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困难,向某置业公司借款后引发纠纷。本案的审理,就是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正确处理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的关系,从合同本义出发,以合同双方自主设定的权利义务为基点,还原合同本意,得出既符合人民群众朴素公平正义观,又遵循商事交易的特点、理念和惯例的审理结果,维护了公司经营的良好秩序,落实了平等保护各方投资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收到良好效果。
依法支持企业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拓宽融资渠道,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是人民法院践行服务大局、公正司法、司法为民工作主线的应有举措和法定职责。本案的审理,依法维护了双方通过设定合同义务,实现有效融资的正当诉求,又避免了企业股东因融资而丧失股权的不公平情况出现。本案确定了非典型担保债权优先受偿效力,为中小企业采取获得直接融资以降低企业经营成本,提供了有效范例,真正让金融要素合理配置到了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案例二 法院积极司法作为,依法公正裁判
——某证券公司与某市城投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4日,某市城投公司与案外人某银行签订《承销协议》,委托某银行作为主承销商,采取余额包销的方式为某市城投公司发行额度不超过10亿元的中期票据。2019年8月28日,某市城投公司获得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批准的5亿元中期票据注册通知书,涉案中期票据进入正式发行阶段。在此期间,某市城投公司与某证券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签署《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某市城投公司聘请某证券公司为债券融资顾问,为城投公司本期债券发行事项提供顾问服务,协助城投公司寻找潜在投资者。如债券发行成功,城投公司需以5亿元债券为基数,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财务顾问费用。
2019年11月28日,某银行将涉案中期票据正式挂交易网发行,确定规模为5亿元、期限3年。当日,多家有资质的投资者进行了申购,根据利率市场化从低到高规则,最终确定7家投资者有效认购5亿元债券,中期票据发行成功。当天,某市城投公司问询某证券公司是否有其推介的投资者参与申购,并要求提供申购数量,某证券公司没有回复具体投资者和申购量。次日上午,某市城投公司再次要求某证券公司提供其推荐的成功申购的投资机构名称和数量。某证券公司回复称有约15亿元系某证券公司推介投标,最后中标4.7亿元。同时,某证券公司给某市城投公司发来《财务顾问费用的确认函》,要求某市城投公司给予盖章。当日下午,某市城投公司在《财务顾问费用确认函》上盖章,载明本期债券完成发行,发行规模为5亿元,城投公司将按约定向证券公司一次性支付4230万元的财务顾问费。当日,案外人某银行将募集的5亿元资金划至该城投公司账户。
2019年12月2日,某市城投公司要求某证券公司提交其推介的投资者和申购数量,某证券公司拒绝出具,并表示既然中期票据整体发行成功,依照合同应按全部5亿元收取财务顾问费用。此后,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形成一致意见。某证券公司诉请判令某市城投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4230万元及违约金。审理期间,法院经调查取证,某证券公司推介的债券认购量为3.2亿元。
二、裁判结果
汉中中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是在城投公司委托某银行发行中期票据时,由证券公司对外寻找并推介该中期票据,以便有足够多的投资者进行认购。根据协议内容,某证券公司的工作是为中期票据寻找潜在的购买者,通过推荐,在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牵线搭桥,但不实质介入发行人与投资者的合同,而是处于居中斡旋,因此本案《财务顾问协议》性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述关系,计算报酬时应当以实际推介为计算依据。本案中,票据成功发行次日,虽某市城投公司给某证券公司出具的《财务费用确认函》载明,财务费用为4230万元,但该确认函是以5亿元为基数,明显与调查取证证明的证券公司推介量不符,因此上述《财务费用确认函》内容与客观事实矛盾,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定。应当以证券公司推介3.2亿元认购量为基数计算报酬,即为2707.2万元。故法院判决某市城投公司向某证券公司支付报酬2707.2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某市城投公司系省内国有企业,因其在不了解某证券公司实际推介发行中期票据数量的情况下,签订了与事实不符的《财务顾问费用确认函》,对方当事人据此主张高额的财务报酬。法院在审理中积极司法作为,查明某证券公司实际推介数量的情况,并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由某市城投公司支付相应的财务报酬,做到依法平等保护。并且针对本地企业风险意识不足、法律意识淡薄的问题,法院积极进行了风险防范宣传、积极引导其提升公司内部治理水平,提高风险防范能力,避免类似风险再度发生。
案例三 弘扬契约精神,倡导诚信经营
——翟某与西安某实业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 基本案情
2003年3月25日,西安某实业公司在媒体刊登广告,称凡3月28日-4月28日期间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产的客户即享受免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的房款)的优惠。2003年4月27日,该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翟某之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购买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翟某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协议将案涉房屋归翟某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翟某。2006年6月5日,西安某实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免收王某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的房款。后由于西安某实业公司未免收维修基金,翟某于2021年10月28日自行缴纳维修基金8042.34元。后翟某诉请判令西安某实业公司向其支付承诺的维修基金12063.51元及利息。西安某实业公司辩称,从时间上看,其公司2006年向王某作出承诺,在2013年向王某转交维修基金缴存通知单,据诉讼时已经九年,王某并未向其主张,翟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二、 裁判结果
西安中院审理认为,西安某实业公司刊登广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免收王某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即3%的房款,故应依承诺履行。本案中,翟某与王某离婚时协议将案涉房屋归翟某所有并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翟某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西安某实业公司承诺免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而翟某对该公司是否代缴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并不知情。翟某称维修基金缴存通知单系2020年4月,由物业公司张贴在案涉房屋门上,并提交了其与西安某实业公司员工发送的短信佐证,且西安某实业公司一直未承担减免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翟某于2021年10月28日自行交纳。不管是从翟某收到交存通知单,还是以翟某实际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始起算,本案均没有过诉讼时效。翟某有权要求西安某实业公司支付其垫交的物业管理维修基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西安某实业公司承诺免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的房款,但由于翟某实际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为8042.34元,故法院判决西安某实业公司向翟某支付8042.34元并支付利息。
三、 典型意义
诚信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在民商事活动中均应当遵从的行为准则,也是营造诚信营商环境的本质要求。本案审理中,法院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实质公平和追求和谐,查明西安某实业公司承诺免收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的真实意思表示,统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最终认定西安某实业公司应向翟某支付其实际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在全社会营造“知信、用信、守信”的良好氛围,推动契约精神深入人心,助力营造法治、诚信的营商环境。
案例四 内外资平等保护,多元方式化解纠纷
——某外国公司与国内某汽车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6月8日,某外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系某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某汽车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上述软件,侵犯了该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判令某汽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某外国公司在起诉前申请保全证据,法院通过诉前保全程序第一时间固定了侵权证据。
二、裁判结果
西安中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被告需要继续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的矛盾焦点以及案件的涉外因素,法院联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丝绸之路仲裁中心选派了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中国贸仲资深仲裁员、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调解员、国际法与比较法领域知名专家教授担任调解员,同法官一道细致入微地为双方当事人分析利弊,鼓励双方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解决当下问题,最终达成了双方均满意的调解方案。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我省首例运用“融解决”机制,由法院与涉外仲裁机构联合调解的国际商事纠纷案件。法院首先采取了积极迅速的诉前保全措施,保证案件侵权事实的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主动联合“一带一路”著名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组织合作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运用了当前先进的线上调解模式,即“保全+审理+调解”的办案模式,最大程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案积极融入国际商事争端解决创新发展趋势,采用“融解决”国际商事争端解纷方案,是落实中央《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的典型示范,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示范引领。该案的成功调解对我省的对外贸易发展产生积极影响,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对我省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信心。
案例五 府院联动破解危局,困境破产企业盘活重生
——城固县某生物科技公司、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陕西某农业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一、 基本案情
城固县某生物科技公司为国内皂素业较有影响力的高新技术民营企业,后因资不抵债,经营陷入困境。2019年12月,该公司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资料显示,该公司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处于抵押或查封状态,严重资不抵债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审查认为该企业具有破产原因,但产品有市场前景,企业具有挽救价值,如重整成功能够使其技术优势继续发展,更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企业破产重整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遂于2020年 3月31日裁定受理城固县某生物科技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当日指定了管理人。
二、 审理情况
在审理中,城固县法院县政府办牵头,经贸、发改、税务、市场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参与的企业破产联席会议。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法院和管理人在债权人委员会上公开重要事项,研判、决策各项重大议题,确保债权人、利害关系人能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资产处置、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情况,维护了广大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此后,法院根据破产管理人的申请,在召开听证会审查后依法裁定城固县某生物科技公司、陕西某生物科技公司、陕西某农业公司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管理人接管企业证照后,及时完成了资产接交、债权核查、职工债权调查等工作。其间,法院先后召开府院联动会议3次,与部分成员单位就专项问题召开专题会议7次,多次和政府部门领导一起深入企业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在此基础上,法院启动投资人招募工作,针对意向投资人的投资信心不足的情况,法院和政府利用各自渠道广泛招募投资人,分别或共同派员前往意向性单位重点推荐。由于法院和政府的强力推荐和政策支持,陕西某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书》并交纳了保证金,使得该案重整投资人得以确定。后经过多方协调,投资人及众多债权人达成一致,重整方案经法院裁定批准。该起破产重整案通过引进新投资人,采用资金注入、债转股、留债付息等多种融资方式,盘活资产,化解各类债务,城固县某生物科技公司三个分厂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170余个,有效带动了上下游产业发展。后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破产法律制度是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公正高效有序的破产审判是实现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司法保障,是当前人民法院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职责。市场化、法治化破产审判,必然需要进行大量的社会协调工作,这就决定了破产审判工作离不开地方党委与政府的支持,而发挥“府院联动机制”是高质量破产审判的关键。本案中,法院与政府协同发力,建立破产企业“府院联动机制”,并贯穿破产审判全过程,共同协调解决破产审判中涉及的民生保障、债务处理、资产处置、税收优惠、信用修复、社会稳定等问题,使破产重整企业盘活重生,为市场化、法治化办理破产重整案件、优化营商环境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六 多措并举盘活资产,维护各方权益
——某旅游开发公司破产清算案
一、基本案情
某县旅游度假区项目于2011年通过招商引资由某旅游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定位为外部旅游接待和本地居住融为一体新兴城区,占地154.26亩。自2011年以来,该公司已开工建设多幢住宅、商铺用房,建筑面积约70000平方米,在建工程及土地评估价值为13418万元。2015年初,因某旅游开发公司资金链断裂,复工无望,社会矛盾尖锐,农民工欠薪问题严重。2017年4月5日,法院裁定受理某旅游开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某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清算管理人。
二、审理情况
本案审理中,岚皋县法院依法监督并指导管理人完成债务人财产接管,前往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调取工程施工及备案资料。为了及时有效的开展工作,管理人立即进驻破产企业接受债权申报和法律咨询,建立破产清算案债权人工作群,及时发布工作信息,解答债权人的相关疑问。后经债权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法院裁定,最终确认了债权数额。同时管理人制定了财产处置方案,通过竞买的方式处置资产,该方案获债权人会议全票通过。因该项目烂尾几年造成讨薪、信访等一系列社会稳定问题,为此,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人民法院成立了破产案件工作组,针对该破产资产处置,该县招商局专门出台优惠政策。随后,县政府召开常务会议审定资产盘活处置方案,最终由某企业投资收购,破产案件工作组指导管理人协助投资方完善相关续建手续,使资产投资方在资产购买的第二个月即全面复工,目前该项目一期已完工交付。同时管理人就该案债权类型、清偿顺序制定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普通债权的清偿率达28%,该方案经法院裁定确认。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后,后经管理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三、典型意义
在破产案件中,如何保护债权人及破产企业职工利益,营造和谐稳定的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案审理的价值在于通过府院联动机制,为该项目投资者接盘后涉及的规划、住建、土管、税务、水利等相关问题及后期配套服务提供解决方案。使破产企业资产得以盘活,工程债权、职工权益、税务债权得到保障,普通债权也得到一定比例的清偿。另一方面,投资人收购后重新开发建设,推动该项目建设成该县区域标志性项目,提升县区人居环境,解决该县烂尾多年历史遗留问题,有效保护债权人及企业职工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七 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履职,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某公司诉某县政府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6日,某县政府向某市“散乱污”企业清理取缔办公室上报了《关于呈报“散乱污”工业企业排查摸底情况的函》,将某公司甄别为被清理取缔的企业。同年8月13日,某县政府向某市“散乱污”综合整治办公室上报《关于我县散乱污工业企业综合整治方式变更的函》,将某公司由清理取缔的对象调整为升级改造企业。2019年6月23日,该县某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与某公司签定《升级改造类企业整治任务目标责任书》,要求该企业在2019年9月15日之前完成立项、土地手续、规划手续、环评批复、及安评批复等手续,如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成,将被认为没有升级改造空间,在9月30日前自行清理,逾期将由相关部门依法强制取缔。2019年9月22日,镇政府向县政府出具《关于升级改造企业转清理取缔的情况汇报》,称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完成升级改造,且已不具备升级改造能力,现将该企业转为清理取缔,并按照要求“两断三清”。2019年10月23日,某县政府向某市“散乱污”工业企业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涉案被诉129号函,载明:“……已对全县摸排上报434户“散乱污”工业企业整治到位。其中清理取缔348户、升级改造86户。”后附该县“散乱污”工业企业完成验收汇总表,某公司在该汇总表已清理取缔的名单中。2019年11月4日,生态环境部等十部委与陕西、山西等省政府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汾渭平原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的通知》,要求某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上述攻坚行动方案执行。该通知的附件二载明,某公司在清理取缔的名单中。但某县政府作出涉案被诉129号函之后,并未对某公司采取“两断三清”等措施。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某县政府被诉129号函涉及该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渭南中院审理认为,某公司没有取得环评批复,符合相关文件中对“散乱污”企业的认定标准,属于应清理整治的企业范围。生态环境部等十部委与陕西、山西等省人民政府联合发布的文件中也将其炉窑列为应淘汰类型。某县政府作出129号函,明确将某公司确定为清理取缔的对象,客观上对该企业已进行了取缔。但该县政府在将某公司作为“散乱污”企业进行清理取缔前,未按照法定的程序对某公司存在“散乱污”问题的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在决定进行取缔时未依法向某公司告知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不服该决定有进行诉讼的权利,违反了程序正当的原则。然而该县政府按照国务院、省、市文件政策,对某公司属于“散乱污”企业的认定,总体上符合相关文件规定。虽然存在行政行为缺乏完备程序要件的问题,但并不影响某公司实体权益和重要程序性权利,也不影响行政行为内容的准确性。遂判决确认某县政府作出的129号函中关于清理取缔某公司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按照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基于行政程序正当原则,遵循基本的形式、方式、步骤、时限等。本案审理中,法院在认可行政机关执法中应当保障行政相对人程序正当性权利的同时,又为确保行政机关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稳步推进,基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亦保障民营企业参与地方发展的积极性与安全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八 示范审理平行案件,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吴某等人与某制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16日,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发布公告称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该决定书,某制药公司存在相关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未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行为,该决定书给予某制药公司责令整改、警告和罚款的处罚,同时对制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罚款。吴某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基于对某制药公司虚假陈述行为的信任投资其股票,期间因此遭受的投资差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依法应由某制药公司赔偿。
二、 裁判结果
西安中院经审理认为,制药公司重大关联交易未披露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投资人吴某在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到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存在投资差额损失,且该损失与某制药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具有交易和损失的因果关系。经委托中介机构采用专业方法计算吴某的股票买入均价和市场系统风险扣除比例,最终确认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投资差额等损失共计25005.86元。一审宣判后,某制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某制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吴某案系多个投资者诉某制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的首例示范案件。该系列案专业性强,原告投资者众多,审理难度大。法院突破传统审判模式,采用示范判决审理机制,在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案件先行审理、先行判决,通过发挥示范判决案件的引领作用,妥善化解平行案件。在吴某案生效判决的示范下,促成后续平行案件中138件当庭和解、当庭给付、当庭撤诉,给付金额600余万元。该系列案件的审理,不仅初步形成了可供复制推广的示范判决审理机制,为有效化解虚假陈述等证券类案件引发的群体性纠纷打下良好基础,还对于促进陕西资本市场深化改革和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深远意义,是陕西资本市场法治建设的一大标志事件。陕西日报等多家媒体对该系列案审理进行了广泛报道。
案例九 保护农业种植户合法权益,助力乡村振兴
——某椒香合作社与某生物技术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原告椒香合作社通过被告赵某与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椒香合作社多次向某生物技术公司出售花椒。2018年3月13日,椒香合作社通过中铁物流向某生物技术公司交付花椒2000公斤,某生物技术公司应当于2018年3月19日前向椒香合作社支付货款140000元。2018年4月26日,椒香合作社通过中铁物流向某生物技术公司交付花椒4200公斤,某生物技术公司应于2018年5月2日前支付货款309556元。至起诉之日,某生物技术公司全部逾期未付。椒香合作社遂以某生物技术公司与赵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生物技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判决赵某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结果
渭南中院审理认为,椒香合作社向某生物技术公司出售花椒,某生物技术公司已经全部接收,双方因买卖花椒所形成的合同之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确认。椒香合作社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某生物技术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审理中椒香合作社与某生物技术公司均认可货款共计802656.8元,已向椒香合作社支付353100元。某生物技术公司辩称赵某系椒香合作社的代理人,向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但椒香合作社及赵某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某生物技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生物技术公司向赵某支付货款449556.8元,属于履行义务不当。该449556.8元,某生物技术公司可向赵某另行主张。椒香合作社要求赵某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赵某并非案涉货物的买受人,不存在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且赵某与某生物技术公司之间也无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椒香合作社要求赵某与某生物技术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某生物技术公司支付椒香合作社货款449556.8元及利息。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为农产品买卖纠纷,当事人一方为花椒合作社,其社员都是椒农,在经济交往中法律意识和观念比较淡薄,大宗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对支付货款的账户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导致买受人将大部分货款支付给买卖合同的介绍人,椒农拿不到应得的货款。法院在审理中全面审查事实,确认合同权利和义务承担者,依法及时判决,保护了椒农的合法权益。法官也对椒香合作社作了判后回访,对其在以后的经济交往中如何避免经营风险、保护和实现自己的权益提出了司法建议。
案例十 创新执行机制,前置执行和解,推进诉源治理
——某信托公司与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等系列执行案
一、基本案情
某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李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43万余元。法院依法受理后,又陆续收到某信托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将近200件,且申请执行人有和解意向,但在传统执行模式下立案后开展和解工作,办案周期较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通过执前和解线上直通机制,开展和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情况
西安中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充分发挥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开通“执前和解线上直通车”,借助法院诉前调解平台,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执行和解,从注册调解平台发起调解、调解员组织双方调解、执行案件网上立案到最终执行立案后确认执行和解,全程线上完成。通过执前和解线上直通机制,将执行和解实质性工作前置在执行案件立案前,大幅降低了执行案件办案用时,案件从申请网上立案到执行和解并结案用时仅2天,为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新思路、新办法,同时推动建立长效机制,进一步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最终,该案全部履行完毕。后以某信托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多起案件适用执前和解线上直通机制顺利达成和解。
三、典型意义
传统办案模式下,执行工作尤其是达成执行和解的周期冗长,难以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不利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该案办理过程积极地进行了机制创新,建立执前和解线上直通机制,“委派调解+督促履行+执前和解”三位一体,共同发力,大幅缩短办案周期,全方位保障当事人权利实现。执前和解线上直通机制以人民群众日益多元的司法需求为切入点,有效打通制约执行工作良性发展的瓶颈,通过立案与执行部门紧密配合与高效联动,在现有法律、司法解释框架内,充分引入社会力量,将执行工作融入社会治理,形成化解纠纷的合力,积极推动诉源治理,助力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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