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亮点 公安机关有依法及时查清高空抛物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案例】
2015年2月,在西安某小区一栋高层(共27层)楼下,程某无意抬头时被坠落的钢珠击中右眼,经伤情鉴定为重度二级。经报警处理,但暂未找到是谁扔下的钢珠,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处该楼住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此类受高空抛物损害的人该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解读】
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马若妍
西北政法大学教师 谭秀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关于高空抛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承担方面有所修改,其亮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在延续具体侵权人未查明前,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建筑物使用人共同担责的原则,同时赋予非侵权人追偿权。“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只是垫付行为,找到真正的侵权人后则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其他非侵权人可向其追偿,鼓励“受委屈的无辜者”积极协助查明真正的侵权人,实现最大的公平正义。
二是增加物业管理人为责任主体。明确物业的安全保障义务,督促物业提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如防范宣传、服务标识、安装监控等,倒逼物业优化日常管理。
三是明确了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的调查职责,要求公安机关对高空抛物必须进行调查。根据高空抛物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及危害后果,高空抛物行为有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高空抛物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已构成人身伤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侵权人,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程某的案件如果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那么,在高空抛物致其损害后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物业管理人。公安机关应当在第一时间调查取证,尽可能查明侵权人。从民事侵权角度分析,如果属于高空抛物行为就是民事侵权,而且能明确高空抛物的侵权人的,程某应当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无法确定侵权人的,程某有权向“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请求损害赔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如不能证明其为非侵权人,则应给予补偿;如果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程某同时也有权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从刑事犯罪角度分析,因程某伤情鉴定为重度二级,如果高空抛物行为人基于伤害的故意,造成程某重伤,那么该行为还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由司法机关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律师寄语】
高空抛物就像一个个可能随时引爆的炸弹,既给人们身体造成了伤害,还给人们心里带来不安与恐惧。高空抛物事件之所以不能禁绝,根源在于一些居民图自己一时的方便,置公序良俗和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率性而为。
在现实生活中,解决高空抛物问题最大的难点在于,难以确认抛物者,尤其是对于普通群众来讲,缺乏有效的方式与手段寻找抛物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高空抛物是被民法典所禁止的行为,以更周延的权责划分,对该问题重点作了完善性规定。我们每个公民都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公共道德意识和法治观念,共同守护“头顶上的安全”,一起根治“悬在城市上空的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