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陝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2023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23年10月31日08:41 | 來源:陝西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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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陝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

  〔十四屆〕第九號

  《陝西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已於2023年9月27日經陝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27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申報審批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傳承發展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與管理,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涉及文物保護的,依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本條例對歷史建筑保護利用未作規定的事項,依照《陝西省建筑保護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以保護歷史文化價值為導向,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融合發展的原則,保持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完整性和延續性。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加強統籌協調,完善相關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保護利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轄區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利用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管理,制定保護利用的相關標准和規范。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傳統村落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配合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做好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捐贈、投資、提供技術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保護利用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進行投訴和舉報。相關部門接到投訴和舉報后應當按照規定時限予以處理並反饋。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和文化傳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申報審批

  第九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申報、批准條件與程序,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庄,可以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重要的歷史文化價值。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范圍內還應當至少有一個歷史文化街區。

  第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村庄,可以申報省級傳統村落:

  (一)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村落活態保護基礎良好﹔

  (二)選址格局肌理保存較完整﹔

  (三)傳統建筑具有一定保護價值﹔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良好。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區域,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保存文物特別豐富﹔

  (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較完整和真實地保留著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規模達到本省規定的標准。

  第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且未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老廣場、老廠(場)區、老校園、老公園、老車站、歷史景觀、歷史河(驛)道等地區,可以申報歷史地段:

  (一)能夠體現某一特定歷史時期的城鄉建設成就,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

  (二)具有一定的規模和真實的物質載體。

  第十四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筑:

  (一)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具有紀念、教育等歷史文化意義,或者體現了傳統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時代風格﹔

  (二)具有較高的建筑藝術特征,代表一定時期建筑設計風格,或者建筑樣式、建筑細部具有一定的藝術特色,或者為著名建筑師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學文化價值,建筑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或者代表了優秀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內具有標志性、象征性,具有群體心理認同感﹔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第十五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歷史沿革、地方特色和歷史文化價值的說明﹔

  (二)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現狀﹔

  (三)保護范圍﹔

  (四)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資源的清單﹔

  (五)保護工作情況、目標、要求以及採取的措施。

  第十六條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城,由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省級歷史文化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論証后,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省級傳統村落,由所在地縣(市、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認定后,列入省級傳統村落名錄並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定期組織開展歷史建筑普查,提出歷史建筑建議名錄,並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專家、公眾的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建筑的所有權人及社會公眾可以向所在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提出確定歷史建筑的建議。

  第十八條 對符合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申報條件而未申報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其所在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接到申報建議滿一年仍未申報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其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建議。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傳統村落批准公布后,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結合實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保護規劃。

  保護規劃應當自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編制完成。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目標、原則、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保護內容和保護范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建設控制要求和保障措施﹔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歷史城區保護范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核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歷史建筑確定公布后,所在地的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時限組織編制保護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后三十日內公布。

  歷史建筑保護方案應當明確歷史建筑基本信息、保護范圍、保護內容、重要管控措施、使用要求等內容。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總體規劃、鄉村振興戰略規劃的要求,並與文物保護等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將草案公示,廣泛征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証。

  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經聽証的,還應當附具聽証筆錄。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保護規劃應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並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省文物主管部門和省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后,方可進行修改:

  (一)新發現重要歷史文化遺存,或者歷史文化遺存與環境發生重大變化,經評估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二)因行政區劃調整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設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因生態環境保護、消防安全管理確需修改保護規劃的﹔

  (五)依法應當修改保護規劃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負責保護措施的具體執行:

  (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縣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三)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為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

  (四)國有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為使用人﹔非國有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為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指定保護責任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將保護責任告知保護責任人。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不得擅自改變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文環境。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調控人口容量,完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制度,在未完成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前,不得征收、拆除區域內的建(構)筑物或者改變歷史環境要素。

  第二十九條 對具有歷史文化保護價值的街區、地段、建(構)筑物等,經縣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証,認為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確定為先予保護對象,並告知保護責任人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縣級以上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先予保護對象開展價值評估,對於符合法定保護對象認定標准的,應當及時完成申報認定工作。一年內未被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的,先予保護決定自行失效。

  第三十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和保護方案的要求,不得損害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在暫未編制保護規劃的傳統村落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村落保護目標及要求。

  第三十一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制訂保護方案,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改變園林綠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狀態的活動﹔

  (二)在核心保護范圍內進行影視攝制、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三)其他影響傳統格局、歷史風貌或者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建設控制地帶內新建建(構)筑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居環境改善項目除外。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人居環境改善項目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証前,應當征求同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和文物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四條 審批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建設活動,審批機關應當組織專家論証,並將審批事項予以公示,征求公眾意見,告知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舉行聽証的權利。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二十日。

  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証的,應當在公示期間提出,審批機關應當在公示期滿后及時舉行聽証。

  第三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核心保護范圍和傳統村落保護范圍的主要出入口設置標志牌。標志牌應當在批准公布后六個月內設置完畢。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標志牌。

  第三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內,歷史建筑保護范圍內的消防設施、消防通道、防洪排澇設施等,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設置。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標准和規范設置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會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制訂相應的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七條 大型交通設施、地下軌道、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干線管道等選線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核心保護范圍。確因工程技術原因無法避開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証。

  第三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范圍內禁止進行下列活動:

  (一)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佔用或者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古樹名木、古井及其他歷史環境要素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等﹔

  (四)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地段或者歷史建筑造成破壞性影響的其他活動。

  傳統村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行為,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歷史地段在保護發展過程中涉及居民大規模搬遷的,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地段、傳統村落及其保護范圍內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的建筑、傳統街巷、區域,一般不得更名。確因特殊情況需要更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歷史建筑設置保護標志,開展數字化信息採集和測繪,建立歷史建筑檔案。

  歷史建筑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筑藝術特征、歷史特征、建設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關技術資料﹔

  (三)建筑的使用現狀和權屬變化情況﹔

  (四)建筑的修繕、裝飾裝修過程中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影像等資料﹔

  (五)建筑的測繪信息記錄和遷移、拆除或者異地重建的相關資料。

  歷史建筑所有權人和使用人應當配合歷史建筑的建檔調查、測繪工作。

  第四十一條 歷史建筑的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方案的要求,負責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國有歷史建筑由保護責任人負責維護和修繕﹔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維護和修繕歷史建筑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的標准給予補助。

  歷史建筑的維護和修繕應當保持原有的高度、體量、外觀形象及色彩等風貌特征,重點保護體現核心價值的外觀、結構和構件、歷史環境要素等。

  歷史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四十二條 因不可抗力導致歷史建筑滅失或者損毀,確已失去保護意義,或者因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需要調整、撤銷的,應當由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提出意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后,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盡可能避開歷史建筑﹔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盡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保護措施,報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筑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方案,經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建筑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四十四條 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市、縣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下列活動:

  (一)在歷史建筑上刻劃、涂污﹔

  (二)在歷史建筑內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三)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的構件﹔

  (四)擅自對歷史建筑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筑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

  (五)擅自遷移、拆除、重建歷史建筑﹔

  (六)其他損害歷史建筑的活動。

  第五章 傳承利用

  第四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傳承與利用,應當堅持以用促保,推進活化利用,傳承歷史文化。

  第四十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利用實施方案,加強科學保護與合理利用,充分展示歷史文化特色,發揮使用價值,傳承歷史文化。

  第四十八條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托各類歷史文化遺產,培育區域特色文旅產業和品牌建設,加快歷史文化資源優勢向產業優勢轉變,助力鄉村振興,推動縣域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四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宣傳展示,普及保護知識,發揮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社會教育功能,挖掘闡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弘揚中華優秀歷史文化,彰顯城市精神和鄉風文明。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當地歷史沿革、思想學說、風物特產、民間文學、傳統技藝、民風民俗、傳統醫藥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和歷史文化資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護工作。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建設領域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專家庫、歷史建筑修繕設計和施工企業名錄庫,建立健全修繕技藝傳承人和工匠的培訓、評價機制,公布傳統建筑營造技藝代表性傳承人。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傳統村落依法設立場所,宣傳、展示、傳習傳統營建和修繕技藝。

  第五十一條 歷史建筑可以在保持外觀風貌、典型構件以及確保建筑安全的基礎上活化利用,通過修繕、改造等方式融入現代生產生活。

  鼓勵利用歷史建筑進行文化遺產展示,支持歷史建筑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基礎上按照有關規定開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傳統作坊以及民宿等,但不得拆舊建新,利用歷史文化遺產擅自重新建設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等。

  第五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正面清單和負面清單,定期評估並動態調整。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政策扶持力度,鼓勵和引導在土地利用、產業融合、金融服務、人才引進等方面的創新,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有效利用。

  第五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信息化、標准化水平,傳承發展工匠技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加強相關學科專業建設,充實歷史文化保護人才力量。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並將其納入城鄉社區網格化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及時發現和消除保護工作中存在的隱患,制止破壞行為。

  第五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工作開展自評估,形成自評估報告,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定期對本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管理情況組織開展評估,形成評估報告,並向相關市、縣人民政府提出整改意見。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評估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整改並反饋。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問題突出、群眾反映意見集中的市、縣(區)人民政府進行約談。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歷史文化遺產信息接入全省統一的大數據共享交換平台,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提升動態監測管理水平。

  第五十九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應當由批准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的市、縣(區)人民政府限期整改,完善保護制度,防止情況繼續惡化﹔整改不合格的,按照規定撤銷稱號。

  因國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災害、行政區劃調整等原因確需撤銷或者合並的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縣(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以及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歷史建筑和傳統村落遭受嚴重破壞、被列入瀕危名單或者撤銷稱號的﹔

  (二)應當列入保護對象名錄而未列入,導致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破壞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街區、名鎮、名村標志牌的,由市、縣(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拆卸、轉讓、損毀歷史建筑的構件的,由市、縣(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是歷史文化名城中歷史文化資源相對集中的區域,一般是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區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三)歷史地段,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夠真實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區域。

  (四)傳統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傳統文化資源,保存比較完整,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村落。

  (五)歷史建筑,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六)歷史文化價值,是指能夠體現該地區古代悠久歷史、近現代變革發展、中國共產黨誕生與發展、新中國建設發展、改革開放偉大進程等某一特定時期的建設成就,或者體現中華民族文化多樣性和民族交流融合的文化價值。

  (七)歷史環境要素,是指反映歷史風貌的古井、圍牆、石階、鋪地、駁岸、古樹名木等。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責編:李志強、魏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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