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部門:明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等9類救助對象

2020年09月08日07:47  來源:人民網
 
原標題:兩部門:明確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等9類救助對象

  人民網北京9月7日電 據民政部網站消息,民政部、財政部發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7日。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9類社會救助對象,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受災人員、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以及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最后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

  通知全文如下:

  民政部 財政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民政部、財政部起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如對草案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登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網站(網址:www.mca.gov.cn),進入首頁右下方“征求意見”欄,點擊《民政部 財政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向民政部提交意見﹔或發送電子郵件至fanxiaoting@mof.gov.cn,向財政部提交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北河沿大街147號民政部社會救助司或者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721)﹔北京市西城區三裡河南三巷3號財政部社會保障司(郵政編碼:100820),並在信封上注明“社會救助法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0年10月7日。

  民政部 財政部

  202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公平正義,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

  第三條【國家制度】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

  第四條【基本原則】社會救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保基本、兜底線、救急難、可持續,堅持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堅持城鄉統籌發展,堅持社會救助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及時的原則。

  第五條【發展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救助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政府負責、民政部門牽頭、有關部門協同、社會力量參與的社會救助工作機制,統籌協調社會救助政策,整合優化社會救助資源,提高社會救助管理服務能力。

  第六條【應急機制】國家建立突發公共事件困難群眾救助機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困難群眾急難救助納入突發公共事件相關應急預案,制定應急期社會救助政策和緊急救助程序。

  第七條【管理體制】國務院領導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國社會救助體系建設。國務院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統籌協調行政區域內社會救助體系建設,民政、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相應的社會救助管理工作。

  本條所列行政部門統稱社會救助管理部門。

  第八條【基層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本法規定做好社會救助工作,具體事務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承擔。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有關社會救助工作。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辦理社會救助具體事務的組織機構。

  第九條【經費保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合理安排社會救助資金,按規定列入預算,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社會救助資金支付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社會參與】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紅十字會等組織根據職責或者章程參與社會救助,開展社會幫扶活動。

  國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參與社會救助。

  第十一條【信息共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救助信息化建設,建立社會救助資源庫,實現社會救助信息互聯互通、資源共享。

  第十二條【宣傳教育】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各種形式,開展社會救助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社會救助公益宣傳。

  第十三條【表彰獎勵】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公民個人和社會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社會救助對象

  第十四條【社會救助對象】社會救助對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員: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員﹔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貧困家庭﹔

  (五)受災人員﹔

  (六)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

  (七)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

  第十五條【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稱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特困人員】本法所稱特困人員,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確認,符合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且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殘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第十七條【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稱低收入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會同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於當地低收入標准﹔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三)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范圍。

  第十八條【支出型貧困家庭】本法所稱支出型貧困家庭,指經縣級民政部門會同有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符合下列規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年人均收入低於上年度當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有關規定﹔

  (三)醫療、教育等必需支出佔家庭總收入的比例達到或者超過當地規定,導致基本生活出現嚴重困難﹔

  (四)未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養或者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圍。

  第十九條【受災人員】本法所稱受災人員,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災害嚴重影響的人員。

  第二十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本法所稱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指離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無力解決食宿、處於流浪、乞討狀態的人員。

  第二十一條【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本法所稱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指遭遇突發事件、意外傷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導致基本生活暫時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員。

  第二十二條【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 本法所稱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人員。

  第二十三條【積極工作】社會救助對象應當根據自身能力參加勞動,自助自立,勤儉節約,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會救助對象中有勞動能力和就業條件的,應當積極就業﹔未就業的,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等提供的免費培訓、介紹的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與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等相適應的工作。

  第二十四條【法定義務優先】獲得社會救助,家庭成員之間和其他負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先行履行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

  第二十五條【救助對象認定條件】最低生活保障標准、低收入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收入狀況、財產狀況的認定條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申請專項救助的認定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章 社會救助內容

  第二十六條【救助措施】國家建立並實施以下社會救助制度,對符合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社會救助對象范圍的家庭或者人員,根據其家庭經濟狀況或者實際困難,分類給予相應的社會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三)醫療救助﹔

  (四)疾病應急救助﹔

  (五)教育救助﹔

  (六)住房救助﹔

  (七)就業救助﹔

  (八)受災人員救助﹔

  (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

  (十)臨時救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救助制度。

  根據本法規定,上述社會救助制度可以單項實施,也可以多項綜合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救助制度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條【救助方式】實施社會救助,可以通過發放救助金、配發實物等方式,也可以通過提供服務的方式。

  第二十八條【最低生活保障】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按月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實施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檔發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與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准的實際差額發放。

  對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難人員,可以納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圍,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對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殘疾人、重病患者等,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給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條【特困人員救助供養】國家採取以下方式實施特困人員救助供養:

  (一)提供基本生活條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務﹔

  (三)提供疾病治療﹔

  (四)辦理喪葬事宜。

  特困人員中的未成年人年滿十八周歲后,仍在義務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階段就讀的,應當繼續予以供養。

  特困人員可以在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特困人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應當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兒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銜接。

  第三十條【醫療救助】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成員等符合條件的醫療救助對象,對其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以及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后,個人及其家庭難以承擔的符合規定的基本醫療自負費用,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三十一條【疾病應急救助】對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急危重傷病患者,採取以下方式給予疾病應急救助:

  (一)對無法查明身份患者所發生的急救費用,給予補助﹔

  (二)對身份明確但無力繳費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費用,給予補助。

  第三十二條【教育救助】國家對不同教育階段的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低收入家庭成員,以及不能入學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殘疾未成年人,分類實施教育救助。根據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員的需求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員實際情況,在學前教育、義務教育、高中階段教育(含中等職業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階段,按規定採取減免相關費用、發放助學金、安排勤工助學崗位、送教上門等方式,實施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條【住房救助】國家對住房困難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養的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實施住房救助。屬於城鎮住房救助對象的,配租公租房或者發放住房補貼﹔屬於農村住房救助對象的,通過農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實施救助。

  第三十四條【就業救助】國家對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有勞動能力並處於失業狀態的成員,通過鼓勵企業吸納、鼓勵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實施就業救助。

  加強就業救助與失業保險、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資等制度銜接,鼓勵和引導就業救助對象主動就業創業。

  第三十五條【受災人員救助】國家對受災人員實施必要的應急救助、過渡期生活救助、旱災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冬春臨時生活困難救助和遇難人員家屬撫慰、因災倒損民房恢復重建等救助。

  第三十六條【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國家對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實施臨時食宿、急病救治、協助返回等救助。

  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應當引導、護送到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對突發疾病人員,應當立即通知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第三十七條【臨時救助】國家對遭遇突發性、緊迫性、臨時性困難,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無法覆蓋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難的家庭或者人員,採取以下方式給予臨時救助:

  (一)發放臨時救助金﹔

  (二)配發實物﹔

  (三)提供必要的服務。

  對於情況緊急,需要立即採取救助措施的,應當直接實施救助,事后補充說明情況。

  第三十八條【救助待遇】特困人員救助供養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臨時救助等具體救助標准,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章 社會救助程序

  第三十九條【救助申請】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規定向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提出。

  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申請社會救助有困難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人員代為提出申請。

  第四十條【受理、轉辦申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統一受理社會救助申請的窗口,完善協同辦理機制,及時受理、轉辦、協辦申請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主動了解本行政區域居民的生活狀況,發現需要救助的困難家庭和個人,及時組織救助。

  第四十一條【家庭狀況報告】申請社會救助,應當按規定如實報告本人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信息和家庭收入、支出、財產等情況,並授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進行信息核對。

  第四十二條【調查核實】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受理申請后,可以依法依規通過入戶調查、鄰裡訪問、信函索証、信息核查等方式,對申請人報告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申請人及其家庭、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調查。

  第四十三條【信息核對】經社會救助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授權,根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以及相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需要等社會救助工作實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戶籍管理、稅務、社會保險、不動產登記、市場主體登記、住房公積金管理、車船管理等單位和銀行、保險、証券等金融機構或提供貨幣資金轉移服務的非銀行支付機構查詢、核對社會救助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收入、財產等狀況﹔必要時,可以對其法定贍養人、撫養人、扶養人的相關信息進行核查。有關單位和機構應當依法依規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條【審核確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調查核實、信息核對結果,提出審核意見,報請相關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確認。

  經縣級人民政府授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調查核實、信息核查結果,作出確認決定。

  第四十五條【結果公示】作出確認決定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公示社會救助審核確認結果。

  第四十六條【報告及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財產、支出等狀況發生變化的,社會救助對象應當及時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對已經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個人定期進行核查,並根據需要進行實地抽查。

  第四十七條【核查抽查方式】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進行核查抽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查閱、復制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資料﹔

  (二)詢問與社會救助事項有關的單位、個人,要求其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或者提供相關材料。

  有關單位、個人應當配合,如實說明或者提供相關材料,不得隱瞞、拒絕和阻礙。

  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以及作出確認決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根據社會救助對象家庭人口、經濟狀況等變化情況作出相應調整、終止社會救助的決定。

  第四十八條【不利告知】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調減、終止社會救助決定,應當符合法定事由和規定程序,並告知社會救助對象。

  第四十九條【確認結果互認】已經被確認為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的,確認結果信息共享互認,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不再重復審核其家庭經濟狀況。

  第五十條【依職權救助】自然災害發生后,受災地區人民政府依照職權直接實施受災人員救助。

  第五十一條【教育救助程序】申請教育救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就讀學校提出,按規定程序審核、確認后,由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五十二條【疾病應急救助程序】對急危重傷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確或無力支付相應費用的患者,醫療機構應當立即實施緊急救治,不得拒絕。

  緊急救治發生的費用,醫療機構可以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申請補助。

  第五十三條【救助管理機構救助程序】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的救助管理機構,負責接受流浪乞討人員的求助。

  對符合條件的求助人員,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救助,不得拒絕﹔對不符合條件的求助人員,應當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五十四條【網上辦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互聯網等信息技術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應用,為困難群眾提供方便快捷的在線申請、辦理和查詢、投訴等服務。

  第五章 社會力量參與

  第五十五條【社會力量參與】國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

  第五十六條【慈善救助】國家鼓勵、支持慈善組織依法依規開展慈善活動,為社會救助對象提供救助幫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救助與慈善救助銜接機制,為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救助提供便利。

  第五十七條【購買服務】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將社會救助中屬於政府職責范圍且適合通過市場化方式提供的具體服務事項,按照政府採購方式和程序,向社會力量購買。

  第五十八條【社會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作用,為有需求的社會救助對象提供心理疏導、資源鏈接、能力提升、社會融入等服務。

  第五十九條【志願服務】國家倡導和鼓勵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志願服務。

  第六十條【優惠政策】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依法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第六十一條【支持舉措】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立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的機制和渠道,依法做好信息發布、政策咨詢、業務指導、項目指引、公益服務記錄或証明等工作,為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創造條件、提供便利。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二條【統籌協調】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救助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加強制度銜接和工作配合,合理配置社會救助資源,發揮社會救助綜合社會效益。

  第六十三條【監管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職責。

  第六十四條【財政審計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實施監督。

  社會救助資金和物資的籌集、分配、管理、使用情況,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六十五條【人大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社會救助工作,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六條【社會監督】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應當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履行社會救助職責的工作人員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舉報、投訴的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六十七條【信息公開】縣級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公開社會救助政策、救助標准以及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八條【服務熱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開通社會救助服務熱線,接受群眾政策咨詢、投訴舉報。

  第六十九條【信息保護】履行社會救助職責和參與社會救助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個人信息等,除按照規定應當公示的信息外,應當予以保密。

  第七十條【權利救濟】申請或者已獲得社會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員,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十一條【信用監管】建立社會救助對象信用記錄制度,對本法第七十四條、七十五條明確的違法行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開展失信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社會救助機關及工作人員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符合申請條件的救助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不予審核確認的﹔

  (三)不符合救助條件的申請予以審核確認的﹔

  (四)丟失或者篡改接受、發放、登記社會救助款物、服務記錄等數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發放救助金、救助物資或者提供相關救助服務的﹔

  (六)利用職權非法查詢與社會救助申請無關的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利用職務之便,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的﹔

  (七)在履行社會救助職責過程中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前款第(二)、第(三)項情形中,已按規定履行信息核對和調查審核職責,因非主觀原因出現失誤偏差的,對相關工作人員實行盡職免責。

  第七十三條【截留、擠佔、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截留、擠佔、挪用、私分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的,由有關部門責令追回﹔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十四條【出具虛假証明材料責任】違反本法規定,出具虛假証明材料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將單位或者個人違法情況納入信用記錄,並予以公示。

  對出具虛假証明材料的單位,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建議相關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依紀對相關責任人予以處理。

  第七十五條【騙取社會救助法律責任】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社會救助資金、物資或者服務的,由有關社會救助審核確認機關決定停止社會救助,責令退回非法獲取的救助資金、物資,可以處以非法所得救助款額或者物資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不繳納罰款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六條【非法佔有救助資金或者物資法律責任】拒不履行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調整、終止社會救助決定,非法佔有社會救助資金或者物資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十七條【干擾社會救助責任】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干擾社會救助工作,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七十八條【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九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本法所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指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的共同生活應當綜合考慮共同居所、共同享受家庭權利、共同承擔家庭義務、家庭共同財產、相互扶助關愛、持續時間等因素認定。

  第八十條【生效時間】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20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和國務院2020年立法工作計劃,民政部聯合財政部在深入調研、專家論証、廣泛聽取意見建議基礎上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對草案征求意見稿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背景

  社會救助事關困難群眾基本生活和衣食冷暖,關系民生、連著民心,是一項兜底線、救急難、保民生、促公平的基礎性制度安排。《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自2014年5月施行以來,對於加強社會救助,保障公民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揮了重要作用。伴隨我國經濟社會發展,社會救助面臨新的形勢、任務和要求。一是在國家堅決打贏脫貧攻堅戰、全面建成小康社會、鄉村振興戰略等重大決策部署中,社會救助承擔了新的職責任務和制度定位﹔在統籌推進疫情防控、防汛救災和經濟社會發展中,社會救助責任更加重大、任務更加艱巨。二是對照黨的十九大和十九屆二中、三中、四中全會的新要求,對照新時代民生保障制度建設的形勢與任務,對照困難群眾的新期待,社會救助發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問題較為突出,存在統籌協調難、銜接不緊密、救助方式單一、支出型貧困救助缺失、救助資源分散等問題。三是中辦、國辦今年4月印發了《關於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的意見》,對改革完善社會救助制度進一步作出了頂層設計和系統部署。為更好貫徹落實中央決策部署,進一步鞏固拓展改革成果,促進社會救助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兜住兜牢困難群眾民生底線,有必要制定社會救助法。

  二、草案征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草案征求意見稿分為8章,包括總則、社會救助對象、社會救助內容、社會救助程序、社會力量參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計80條。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關於社會救助制度和管理體制。

  草案征求意見稿在總則中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第二條)﹔國家建立和完善社會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難以維持基本生活的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和服務(第三條)。國務院領導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救助工作(第七條)。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了民政部門和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職責(第七條),以及鄉鎮(街道)和村(居)委會的社會救助職責(第八條)。草案征求意見稿同時規定了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財力狀況合理安排社會救助資金,按規定列入預算,全面實施預算績效管理,中央財政給予適當補助﹔社會救助資金支付按照國庫管理有關規定執行(第九條)。

  (二)關於社會救助對象。

  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9類社會救助對象,即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員、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貧困家庭、受災人員、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臨時遇困家庭或者人員,以及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無力支付費用的人員,最后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特殊困難家庭或者人員。(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草案征求意見稿同時對社會救助對象認定條件(第二十五條)進行了規定。

  (三)關於社會救助內容。

  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了11類救助制度,分別是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救助供養、醫療救助、疾病應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業救助、受災人員救助、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臨時救助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救助制度。草案征求意見稿同時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條規定的救助制度基礎上,補充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救助措施(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七條)。草案征求意見稿同時對救助待遇(第三十八條)進行了規定。

  (四)關於社會救助程序。

  草案征求意見稿分別從救助申請、調查核實、信息核對、審核確認和動態管理等方面,對社會救助程序進行了規范(第三十九條至五十四條)。

  (五)關於社會力量參與 。

  社會力量是社會救助的重要組成部分。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國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等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設立幫扶項目、創辦服務機構、提供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社會救助(第五十五條)。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救助與慈善救助銜接機制,為慈善組織開展慈善救助提供便利(五十六條)。草案征求意見稿還明確了政府購買社會救助服務、發揮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在社會救助中的作用,以及社會力量參與社會救助應享受相關優惠政策等內容(第五十七條至六十一條)。

  (六)關於監督管理。

  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對社會救助工作的監督檢查職責(第六十三條),規定了財政審計監督、人大監督、社會監督、信息公開、服務熱線等內容(第六十四條至第六十八條)。草案征求意見稿規定社會救助管理部門應當將社會救助對象相關信用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開展失信懲戒(七十一條)。

  (七)關於法律責任。

  草案征求意見稿明確了社會救助工作人員失職瀆職的行政責任,以及違反社會救助資金、物資管理規定和出具虛假証明等行為的法律責任(第七十二條至七十四條)。同時明確了騙取社會救助、非法佔有救助資源的法律責任以及以暴力、威脅等方式干擾社會救助工作,擾亂社會救助管理部門工作秩序的法律責任(第七十五條至七十八條)。

(責編:左瑞、鄧楠)